為促進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開化,充分了解民情、聽取民意,現將《汕尾市企業信用促進條例(草案)》《汕尾市榮譽市民條例(草案)》向社會各界公開征求意見(也可登錄汕尾人大網查閱,網址:www.swrd.gov.cn)。敬請社會各界人士提出寶貴意見,并請于2021年5月30日前將修改意見反饋到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辦公室。(地址:汕尾市政府辦公大樓115室,郵編:516600)。聯系電話(傳真):3827363電子郵箱:swfgwbgs@163.com 汕尾市企業信用促進條例(草案)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信息歸集、采集和披露 第三章 信息處理和修復 第四章 信息應用和信用促進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 為了加強企業信用建設,創新企業監管機制,優化營商環境,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披露、處理、修復、應用和信用促進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概念定義】 本條例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企業守法履約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企業公共信用信息和企業市場信用信息。 本條例所稱企業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企業信用信息。 本條例所稱企業市場信用信息,是指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生產經營和社會服務活動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四條【基本原則】 企業信用促進應當遵循政府引導、部門監管、企業自律、行業和社會監督、避免信用濫用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促進工作,將企業信用建設納入社會信用體系發展規劃,保障企業信用促進工作所需經費,協調解決企業信用建設重大問題,督促政府相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并將企業信用建設工作納入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企業信用促進相關工作。 第六條【部門職責】 發展改革部門是企業信用促進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企業信用促進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并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督促企業按照規定履行信息公示義務,依法公示和共享有關信用信息,加強企業信用監管。 政務服務數據管理部門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目錄組織歸集企業公共信用信息,為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提供數據支撐。 工業和信息化、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商務、應急管理、金融、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推進本行業、本領域企業信用促進工作。 第七條【平臺服務機構職責】 承擔公共信用服務的機構負責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的建設、運營和維護,通過平臺統一歸口提供企業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應用和信用信息異議、信用修復申請的接收及處理等服務。 第八條【督促檢查】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建立健全對企業聯合獎懲的跟蹤、監測、統計、評估機制,及時督促檢查企業信用信息記錄、歸集、共享和聯合獎懲措施落實情況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九條【企業規范】 企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履行合同義務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遵循誠信原則,承擔社會責任,在生產經營、勞動用工、安全管理、環境保護、社會融資等方面加強信用自律,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 信息歸集、采集和披露 第十條【公共信用信息歸集】 企業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按照國家、省、市公布的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執行。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以及相關標準規范要求記錄、存儲信用信息,并及時歸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市發展改革部門根據本地需要,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時,應當明確是否可公開、可共享等事項。補充目錄范圍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公共信用信息公開】 企業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依法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應當公開的企業公共信用信息,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和各有關部門對外發布信息的平臺向社會公開。 涉及企業從業人數、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對外提供擔保、所有者權益合計、營業總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凈利潤、納稅總額等信息,由企業選擇是否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公共信用信息查詢】 企業享有查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權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查詢企業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詢企業非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經企業同意并約定用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應當明確信息查詢使用權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詢使用登記和審查制度,通過門戶網站、移動客戶端或者查詢窗口等途徑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建立查詢日志,記載查詢主體、時間、內容以及用途等,并妥善保存。 第十三條【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 企業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披露期限屆滿后不得再行披露。披露期限自失信行為認定之日起計算;失信行為處于持續狀態的,披露期限自失信行為終止之日起計算。 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對企業公共信用信息公開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市場信用信息采集】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可以依法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或者根據服務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記錄其會員、入駐經營者等市場信用信息,建立市場信用信息數據庫。 鼓勵企業以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簽訂共享協議等形式,向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提供自身的市場信用信息,并對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五條【市場信用信息披露方式】 企業市場信用信息可以通過依法公開、企業主動公開的方式進行披露,也可以通過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依法提供或者與企業約定的其他方式進行披露,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企業信用信息除外。 第十六條【市場信用信息查詢】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提供企業市場信用信息查詢服務的,參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信息處理和修復 第十七條【信用信息安全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虛構、泄露、竊取和非法買賣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八條【合理核實義務】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共信用服務機構、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企業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記錄、評價、失信行為認定等應當盡到合理核實義務。 第十九條【信用信息異議處理】 公共信用服務機構發現歸集、披露的企業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 企業認為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歸集、披露企業信用信息不準確或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等情形的,有權提出異議。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有證據證明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歸集、披露的企業信用信息不準確或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等情形的,有權要求予以更正。 第二十條【公共信用信息異議處理程序】 企業向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提出異議的,公共信用服務機構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標注,并采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屬于承擔公共信用服務的機構更正范圍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企業。 (二)屬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更正范圍的,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轉交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辦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收到轉交的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更正的決定,并告知公共信用服務機構。 (三)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應當自收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的決定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企業。 (四)異議處理期間需要檢驗、檢測、檢疫、鑒定或者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期限內。 對已共享到其他系統網站的異議信息,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更正信息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整處理。 企業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復核。 第二十一條【公共信用信息的信用修復】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上的失信信息在披露期限內,企業主動糾正其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按照規定通過作出信用承諾、完成信用整改、通過信用核查、接受專題培訓、提交信用報告、參加公益慈善等方式開展信用修復,向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或者作出失信行為認定的單位申請信用修復。 符合企業信用修復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修復,并告知企業;情況復雜的,經接收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期限,但自收到申請之日起累計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修復完成后,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終止實施懲戒措施。 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不予修復的,執行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市場信用信息異議和信用修復】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建立企業市場信用信息異議處理渠道,制定異議處理規則,并向社會公開。 鼓勵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根據本行業實際,建立健全與企業市場信用信息應用相關的信用修復制度。 第四章 信息應用和信用促進 第二十三條【信息共享】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部門與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金融機構的信息共享機制,促進政務信用信息與企業信用信息互動融合,利用大數據技術開展信用監測預警。 第二十四條【信用信息政務應用】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行政許可、資質等級評定、政府采購、政府投資工程招投標、財政資金補助、日常監督管理、表彰獎勵等工作中查詢企業信用信息或者使用公共信用服務機構、市場信用服務機構提供的信用報告。 第二十五條【信用信息市場應用】 鼓勵行業組織、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在會員管理、生產經營、市場交易等活動中,依法查詢企業信用信息或者信用報告。 鼓勵企業在經濟活動中主動提供信用報告,披露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條【公共信用綜合評價】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標準,制定本市企業公共信用綜合評價辦法,明確評價指標、權重、程序、等級等事項,并向社會公布。 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與相關部門的協同配合,依法依規整合各類信用信息,并依據企業公共信用綜合評價辦法對本地區企業開展公共信用綜合評價,定期將評價結果推送至相關部門、金融機構、行業組織參考使用,并依據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加強推動相關部門利用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結果,結合部門行業管理數據,建立行業信用評價模型,為信用監管提供更精準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異議處理】企業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發現信用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請求采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 公共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立即更正或者刪除。 第二十八條【守信激勵措施清單】 發展改革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更新守信激勵措施清單。制定、更新守信激勵措施清單的程序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守信激勵措施清單可以從下列范圍內確定: (一)在行政許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優先辦理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三)參與政府投資或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建設項目的,予以減免保證金; (四)在行政檢查中,優化檢查方式或者減少檢查頻次; (五)在政府優惠政策實施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或者予以重點支持; (六)在信用門戶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進行宣傳推介;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條【其他激勵措施】 鼓勵各類擔保機構為信用狀況良好的企業提供信用擔保,降低企業融資成本。 鼓勵銀行機構對其認定的信用狀況良好的企業在貸款額度、費率利率、還款方式、抵押減免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 鼓勵保險機構對其認定的信用狀況良好的企業在保險金額、保險費用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 第三十條【失信企業認定標準】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省的有關標準,對企業是否存在失信行為和嚴重失信行為進行認定。對有嚴重失信行為的企業,按照省有關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進行認定。 第三十一條【懲戒措施實施告知程序】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組織根據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將企業列入嚴重失信企業名單前,應當告知其列入名單的理由和依據。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失信企業采取或者聯合采取懲戒措施的,應當與企業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影響程度相適應,并于實施前告知其實施理由、實施依據、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以及解除懲戒措施的條件。 未經國家和省公布的失信懲戒措施,不得實施。 第三十二條【失信警示措施】 對存在失信行為的企業,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采取相應警示措施,督促其停止失信行為、履行相關義務。 第三十三條【失信懲戒措施清單】 失信懲戒措施按照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執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治理、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的需要,制定適用于本地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制定、更新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的程序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限制在下列范圍內: (一)約談; (二)在行政許可等工作中,不適用信用承諾制等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參與政府投資或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建設項目,予以提高保證金比例; (六)限制享受政府優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 (七)限制參與表彰獎勵,取消參加評先評優資格,撤銷相關榮譽;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條【失信責任人的懲戒】 被列入嚴重失信企業名單的,應當依法對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負有直接責任人員采取懲戒措施,并將相關失信行為記入個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條【免于失信懲戒】 企業發生失信行為,但已及時糾正或者采取補救措施,沒有造成社會危害后果和較大風險的,可以免于失信懲戒。 第三十六條【企業項目獎懲措施】 企業在用地或者投資項目實施過程中,有關部門、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項目從簽約、建設到竣工、投產全過程實行信用管理,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督促企業建立信用檔案、承諾公示、驗收結果公開等信用管理措施,引導企業在用地、項目建設和運營過程中信守承諾、高質量履約。 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活動中,采購人、招標人應當查詢供應商、投標人的信用記錄。采購人、招標人應當將企業的信用記錄、信用承諾作為項目需求或者評分條件,有效應用信用信息和信用報告。 第三十七條【行業信用獎懲措施】 鼓勵行業協會加強行業信用管理建設,與市場信用服務機構進行合作,開展業內信用等級分類和信用評價,依據組織章程對守信企業采取提升會員級別等激勵措施,對失信企業采取業內警告、業內通報批評、降低會員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 第三十八條【市場信用獎懲措施】 鼓勵市場主體根據企業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企業采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企業采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增加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三十九條【信用服務業發展】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培育發展信用服務業,支持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開展市場化信用評價,為企業的市場活動提供信用服務。 鼓勵有關部門通過政府采購等方式引入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參與公共信用綜合評價。 第四十條【鼓勵政策】 鼓勵企業建立和完善內部信用管理制度,運用大數據、互聯網等現代科技手段開展信用管理和風險防控。 鼓勵行業協會制定本行業信用規范,加強會員企業信用管理,開展信用修復等培訓。 鼓勵社會各方共同參與企業信用促進工作,提高企業守法履約意識,加強合作,弘揚守法守信光榮、違法失信可恥的社會風氣。 第四十一條【信用承諾】 鼓勵企業向社會作出公開信用承諾,違背承諾自愿接受約束和懲戒。 有關部門應當在辦理適用信用承諾制度的行政許可事項時,將企業作出的信用承諾履約情況納入企業信用記錄,并將此作為事中事后監管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專業人才培養】 鼓勵有關部門和行業協會開展信用理論研究和學術交流,推動企業信用文化建設。 鼓勵高等學校、職業院校開設信用管理相關專業,開展信用管理培訓,培養信用服務專業人才。 第四十三條【誠信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企業誠實守信公益宣傳和失信案例警示教育,大力普及企業信用知識。 各級各類政務服務窗口為企業辦理注冊登記、審批、備案等相關業務時,適時開展信用相關法律知識教育活動。 第四十四條【失信舉報】 發展改革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企業信用監督的激勵機制。鼓勵公眾對企業嚴重失信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的有關規定需要承擔相應責任的,從其規定。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企業信用促進工作相關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實施方式】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其他市場主體】 個體工商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市場主體的信用促進以及相關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實施時間】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汕尾市榮譽市民條例(草案)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授予條件】 為了鼓勵和褒獎對汕尾市作出突出貢獻的市外人士,對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法律,在本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外人士,授予汕尾市榮譽市民稱號: (一)在促進對外交流合作、建立友好城市關系、提升國際化水平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促進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交流與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經濟社會發展、城鄉建設管理、生態環境保護和資源科學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招商引資、投資創業、拓展國內外市場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在引進高新技術、高層次人才、高端科創平臺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六)在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旅游等社會事業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七)在社會公益事業、慈善事業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或者在防災減災、應急救援、見義勇為中事跡特別突出的; (八)在宣傳汕尾、提高汕尾知名度和美譽度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九)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條【政府職責】 市人民政府設立榮譽市民工作聯席會議,部署開展榮譽市民評選工作,審核榮譽市民推薦和擬撤銷、終止名單,協調涉及榮譽市民工作的重大事項,舉行授予榮譽市民稱號的儀式,頒發證書、證章。 榮譽市民工作聯席會議的組成部門和人員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確定。 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市政府辦公室,負責聯席會議日常事務以及榮譽市民的聯絡、服務、宣傳等相關工作。 榮譽市民稱號一般每三年授予一次,評選標準由榮譽市民工作聯席會議按照實際情況制定。 授予榮譽市民稱號工作產生的費用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財政預算。 第三條【推薦、審核及特殊規定】 符合授予榮譽市民稱號評選標準的,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各有關單位推薦,在征得被推薦人本人同意后,向市有關部門申報。 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申報,對相關材料進行核實,提出初審意見,報送榮譽市民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 經聯席會議審核后,提交市人民政府確定擬授予榮譽市民稱號的人選名單,并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外國友好城市行政首長、議會議長以及國際知名人士等來本市訪問,需要授予榮譽市民稱號的,可以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 第四條【議案的提出及辦理】 市人民政府擬定榮譽市民人選名單后,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授予榮譽市民稱號的議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規定程序對市人民政府關于授予榮譽市民稱號的議案進行審議并作出決定。 授予榮譽市民稱號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五條【榮譽市民禮遇】 榮譽市民享有下列禮遇: (一)應邀列席汕尾市人民代表大會、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汕尾市委員會等重要會議; (二)應邀參加本市的重大活動,享受貴賓禮遇; (三)進出汕尾客運口岸出入境時,主管部門根據有關單位的申請依法給予通關便利; (四)榮譽市民子女在本市接受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的,由各地教育等主管部門依法予以保障; (五)每年在本市指定醫院享受一次免費體檢,并享受就醫優先服務; (六)享受本市高層次人才政務服務、旅游服務、運動服務等相關禮遇; (七)本市規定的其他禮遇。 第六條【榮譽市民的權利和義務】 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與榮譽市民的溝通聯系,及時向榮譽市民通報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聽取榮譽市民的意見和建議,通過設立榮譽市民榮譽墻等載體,展示榮譽市民的主要事跡。 榮譽市民稱號為其獲得者終身享有,但是依照本條例規定被撤銷或者終止的除外。 榮譽市民應當珍視并保持榮譽,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自覺維護榮譽市民稱號的聲譽。 榮譽市民應當關心和支持汕尾經濟社會發展,對外宣傳汕尾,提高汕尾的城市知名度和影響力。 本條例施行前已獲得榮譽市民稱號的,繼續保留榮譽市民稱號。 第七條【撤銷、終止稱號的情形】 榮譽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提出撤銷其榮譽市民稱號的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一)騙取榮譽市民稱號的; (二)因犯罪被依法判處刑罰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宜保留榮譽市民稱號的。 榮譽市民主動放棄榮譽市民稱號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提出終止其榮譽市民稱號的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撤銷或者終止榮譽市民稱號的,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